(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有关资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关资料。
(四)县(市、区)政府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以及用于产权调换的回迁房屋建设地块总平面图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核对后,在拟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7日。
公布期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有异议的建筑相关资料移送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产管理、规划等部门,各部门应依照各自职权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及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性质和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房屋征收的,上述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前,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标准评估,采取公开选举或抽签方式产生。受邀的估价机构数量应为不少于3家的单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评估结果和补偿标准制定补偿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截止后将征求意见情况以及修改的情况再次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一半户数以上的拟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