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根据国家环保部《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