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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保养。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各自辖区内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城区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适时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十六条 经定期检测、监督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维修治理,并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复检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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