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投诉的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意见和理由,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录音、录像等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调查取证情况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交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的;
(四)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五)投诉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
(六)其他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报请领导签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领导的签批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投诉事实和理由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被投诉人的责任;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由投诉处理机关澄清事实;
(三)对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引发的纳税服务投诉,且投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的,不追究被投诉人责任,由投诉处理机关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调查,投诉事实和理由成立,且被投诉人的纳税服务行为存在过错的,应当视情况追究被投诉人的责任。处理方式如下: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移交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根据过错纳税服务行为造成的结果和影响,可以对被投诉人单处或者并处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服务投诉结果的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