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具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请求和事实的;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且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税务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投诉办事机构应当视不同情况对纳税服务投诉做如下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投诉处理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但是同一投诉事项正在处理当中或已处理完毕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明确告知缘由;
(二)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投诉处理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或者告知纳税人交由相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
(三)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转交或者告知纳税人交由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办事机构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就近便利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受理投诉后,投诉办事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以下称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纳税服务投诉的处理。
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成的投诉事项,经投诉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延长处理时间的,应当将延长时间的原因、时限及处理进展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投诉处理机关要立即逐级上报至市局并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