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代开发票:
1、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2、已办理登记但偶尔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
3、已办理税务登记但经营行为超出税务登记经营范围的纳税人;
4、外省(直辖市)持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等有关证件到本辖区经营的纳税人;
5、虽符合自开发票条件,但无条件购买计算机和打印机,不能使用软件自行开具微机发票的纳税人;
6、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其他需要代开发票的纳税人。
第三十条 代开发票的原则
1、代开发票一律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代开发票窗口办理。
2、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取得开具发票方出具的发生经营行为的有效证明。
3、代开发票必须先申报缴纳税款,后申请代开发票。按照规定免税或不征税的,凭相关免税文件申请开具发票。
4、代开发票必须载明发票开具的所有项目,并加盖“鞍山市地方税务局XX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代开发票的程序
1、需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填写《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附表八),提供下列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并备存。
(1)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发放的证照、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经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提供劳务的有效证明(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3)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经办人公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5)开具发票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必须提供对方已开具的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或有效的税、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及提供的经营活动有效证明进行审核,如代开金额较大,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各分局可根据不同行业、企业不同规模等实际情况制定额度审批权限),并根据税目、税率核定应征的税款,确定应代开的发票种类。
3、纳税人根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征税款到税款申报窗口缴纳税款。
4、纳税人持《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提供劳务的有效证明,及已缴纳税款的完税证明到代开发票窗口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第三十二条 代开发票地点
1、代开发票一律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代开发票窗口办理。
2、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
3、销售、出租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
4、纳税人发生应税劳务在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十三条 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发票销售价格执行,同时开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工本费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在税收征管系统发票代开中有强制监控条件无法正常代开发票时,必须进行发票代开特批操作。
发票管理员接到纳税人代开发票申请的,将信息录入到“金税三期”系统,审核后发送给综合一科科长,录入审批意见后,发送给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对代开信息进行终审,主管局长将终审的信息发送给发票管理员,发票管理员进行文书销号,打印《发票代开特批通知书》。
第六章 发票保管
第三十五条 通用发票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保管。自用发票由纳税人自备专柜(库)保管。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保管的通用发票要按月盘点库存,必须做到帐证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保管的自用发票要求主管地税机关定期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附表九)。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包括负责销售发票的税务所)应设立发票专柜(库)。保存发票的柜(库)应具备防火、防盗、防霉、防鼠等条件。发票的保管要做到“三清”、“四专”、“五防”和“六不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