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区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妥善接收和安置户籍在本区的现役军人家属。
第十九条 积极接收和安置符合随军随调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对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待政策。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优先照顾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他们的工作。所在单位确有困难无法安置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园区)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应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企业破产,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培训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户籍在本区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要予以照顾;应按规定安排探亲、休假,享受在职工资福利并予报销路费。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子女医疗、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的工资、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视同本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享受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上海市规定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夫妻双方均为边(海)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学校借读的,应就近安排,免收转学、借读费用。
第二十五条 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接收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及从事飞行和潜艇等工作、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转业干部,应在安置中适当给予优先和照顾。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街道、镇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接收安置任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安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