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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修正)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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