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场稽察;
(四)通报稽察情况;
(五)督促问题整改;
(六)复查验收;
(七)立卷和归档。
第十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撰写稽察报告,上报区政府。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招标投标、监理制及合同制、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建设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概算控制情况;被稽察单位经营管理情况;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接受区发展改革委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从事稽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三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