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区发展改革委开展稽察工作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本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管理办法,明确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措施;
(二)提出项目稽察工作年度计划及专项稽察计划;
(三)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四)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五)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合法性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
(六)撰写稽察报告,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七)协助市级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稽察工作。
第八条 区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开工条件、施工和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竣工验收和项目效益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稽察或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抽查性、即时性稽察。
区发展改革委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根据需要,区发展改革委可与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工作开展程序:
(一)确定稽察重点,发出稽察通知;
(二)汇总项目单位自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