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保护产品经过检测不合格和在保护地域范围以外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申请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向区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区质监局按规定将上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材料上报市质监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发布公告后,由区质监局发给使用者《昌平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通知书》,使用者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受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区质监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及销售者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范围使用;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和出售。
第十五条 区质监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复审,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生产及销售者应按照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严禁伪造、冒用及在产品包装上随意印制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
第四章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要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遵守规范的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质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