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书面指导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点)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保护区(保护点)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采集人严格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从事采集活动。采集数量不得危害该野生植物种群的生长发展,采集方法不得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生存环境,采集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或省有关规定。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人要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植被。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申报的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部分)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 违反以上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处理。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
三十九条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部分)采集备案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采集人
| |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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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 | 手 机
| | 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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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野生植物
| 中文名称
| 拉丁学名
| 采集内容
| 采集用途
| 采集数量
| 采集方法
| 采集时间
| 采 集 地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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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及附随资料均真实可靠,特此声明。
采集人(盖章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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