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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晋人社厅发[2011]116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各驻晋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合理核定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三)坚持依法参保和个人自愿相结合,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曾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补缴费用标准和缴费年限计算
  符合条件人员,本人自愿,个人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补缴费用标准按1年2600元核定,15年为39000元。
  补缴费用与年龄情况适当挂钩,2010年12月31日前年满65周岁及以下人员,按39000元标准缴纳。65周岁以上人员在39000元的基础上,每增加1岁,减少缴费1500元,最多减少至75周岁时止。全部费用缴清后,缴费年限统一按15年计算。
  个人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的个人缴费账户。基本养老金首先从个人缴费账户中支出,个人缴费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四、养老保险待遇
  (一)符合条件的补费人员,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全额费用缴清到账的次月起,按月480元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统一参加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如系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月领取生活补助的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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