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居民火灾受灾户已经或预计达到5户以上的;
(五)火灾发生在老式居民楼、棚户简屋区,现场人员尚未安全疏散,可能造成险情的;
(六)火灾造成大面积停电、停水、停气,影响居民生活的;
(七)受灾户情绪激烈,可能发生事态的;
(八)火灾发生在正在开放的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幼儿园、托几所、养老院、医院等处,现场人员尚未安全巯散,可能造成险情的:
(九)火灾发生在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重要企业或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
(十)火灾发生在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影响交通正常通行的;
(十一)上级领导到达火灾现场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 公安分局领导在接到火灾情况报告后,遇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达火灾现场。
第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或总值班在接到火灾情况报告后,遇有第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区分管领导报告。区分管领导到达现场后,应视现场情况向区主要领导报告。
区政府办公室(总值班)根据火灾情况,视情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条 遇有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十一)项情况之一的,或有其他特别重大情况的,公安分局或消防机构领导可直接向区领导报告。
第十条 区政府办公室或总值班在接到火灾情况报告后,应及时向火灾发生地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通报情况;遇有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十一)项情况之一的,或居民火灾受灾户两户及以上的,或居民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应及时组织人员到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通知起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到场,被通知单位应积极配合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及工作需要,公安分局总值班可提请区政府通知民政、房管等部门和火灾发生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居委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共同处理善后事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负责落实受灾居民基本生活安排和救助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火灾调查、维持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