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属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
(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
以上人员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须先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再按上述程序办理失业登记。已办理《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的人员在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后,由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服务机构回收并注销《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
第十八条 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在受理失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情况”栏目中登记失业情况,加盖印章,并将有关情况和资料录入《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待遇的凭证。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减免费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的;
(二)被用人单位录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已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
(五)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且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已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其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失业人员档案是指本市工人身份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干部身份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按本市干部档案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