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内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人员,由流入单位向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劳动者只能持一本《就业失业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止,期间更换、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省和外省劳动者离开我市后再次进入我市就业的,以及我市户籍劳动者离开本市到其他行政区域就业的,应使用原《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
第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系统。市、区(经济功能区)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登记管理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补发、注销、管理和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等情况录入《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系统。
各就业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灵活就业)应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就业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招用或续聘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和续聘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