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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持《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住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其中40%作为土地出让金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20%作为房屋增值收益向市房改部门交纳。收取的差价款缴入财政专户,作为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资金,并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变更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改办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产、土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市房改办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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