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五条 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信息统计
第四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业务管理模式,系统和数据省集中管理,数据库、服务器、网络由省统一负责维护管理。市、县、乡镇通过网络管理和使用本级数据。
第四十八条 省社保机构负责系统管理和数据维护、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通过系统参数配置方式授权各级社保机构具体经办。
市(州)社保机构按省授权范围,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负责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录入信息的审核确认;负责待遇发放、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账、档案管理等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并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根据省授权对数据进行变更和修改。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参保登记、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基本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协办员协助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进行居民养老保险基础信息数据采集和上报。
第四十九条 省社保机构每年统一制定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报表。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以及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的要求,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分别统计,并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下发的《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省社保机构统一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由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集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包括业务经办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等纸质材料;电子档案包括纸质档案生成的各类业务数据和影像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