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单位或本行业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实施保障工作。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对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开户银行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的实施工作。 工作中出现不作为、乱作为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根据《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以下简称不良信用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克扣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 分级设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认定联席会议,对行政区域内不良信用单位进行认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认定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严重违反《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应列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