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下列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应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的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范围:地震动参数复核、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断层活动性评价、震害预测、抗震性能分析等
七、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详见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附表)。
八、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应执行建设工程所在省(区、市)的收费政策;对跨省(区、市)的建设工程,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九、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 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十、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
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 GB17741-2005)等相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等要求。
十二、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
十三、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外支付费用。
十四、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十五、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六、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七、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 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