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发改收费[2011]1112号)
各州(市、地)发展改革委、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9号)精神,为进一步减轻患者负担,将原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的挂号费、诊查费等收费项目进行合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范围
青海省境内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行合并后的收费项目。其他医疗机构仍按现行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合并后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取消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取的门诊、住院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将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注射,不含药品和医用耗材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为每次8元。门诊就医按人次收费,门诊购药不予收费;住院就医每2天收费一次,不足2天减半收取。其他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报销标准
参加职工医保的个人一般诊疗费从个人账户基金中支付7元,个人承担1元;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个人一般诊疗费分别从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中支付7元,个人承担1元。医保基金支付渠道为:参加职工医保在门诊就医的,从个人账户基金中支付,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在门诊就医的,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付;参加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住院就医的,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各地价格、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一般诊疗费收取标准的监管,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对已经合并到一般诊疗费中的原收费项目,不得另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五、本通知自2011年8月20日起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卫生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一、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青海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青海省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是指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受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而进行技术咨询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四、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地震主管部门颁布发的资质证书,并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工作。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个人,必须持有地震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注册)证书。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