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11】37号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
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指的是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等形式约定的正常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三、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的,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标准和依据,不能因该文件被修改、撤销或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