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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四百元或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起犯罪中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万五千元,每增加七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起犯罪中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教唆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对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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