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特邀监察员开展监督评议;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规定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的项目而未纳入的;
(二)审批项目已纳入项目库、进入大厅审批,仍在原单位接件办理的;
(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七)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审批的;
(八)在法定审批程序之外,擅自增加行政审批环节的;
(九)超时办结或者中止办理未告知原因的;
(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在实施并联审批中不履行主办或协办部门职责的;
(十二)不遵守并联审批相关规定的;
(十三)行政许可事项未进行公示;
(十四)规定工作时间不提供对外服务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未发现取得行政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或发现后不撤销原行政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或应该作为而不作为引起投诉且被查证属实的;
(十七)因审批行为责任过错导致行政复议纠错或行政诉讼败诉的;
(十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依照《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渝委发〔2004〕12号)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辐射环境行政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