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对行政审批有关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的,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应作出说明并提供咨询服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要求,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九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确保行政审批质量。
对受理的行政审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十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项,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备案项目办事指南的通知》(渝环办发〔2010〕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应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能。
第十二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应当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应当遵守的行政审批规定;
(二)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
(三)申请人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名称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和申请办法;
(五)行政审批的程序和审批流程;
(六)行政审批的办结期限;
(七)行政审批结果;
(八)行政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
(九)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