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所称“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是指:(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项目(又称863计划);(三)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又称973项目);(四)攀登计划以及攀登计划预选项目;(五)国防军工项目以及军品配套研制项目;(六)国家科技三项费项目;(七)国家一次性科学事业专项经费;(八)国家科学事业费政策性调节费;(九)国家基础研究特别支持费;(十)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十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十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十三)国家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项目;(十四)国家载人航天工程项目(又称921项目)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证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52: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开发与测试等业务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年]4号)规定:
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53:军队内部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11号)规定: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1年]51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中第
三条规定的营业税免税政策停止执行。对下列单位和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年]187号):
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1号)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后,对为军队提供生活保障服务的食堂、物业管理和军人服务社为军队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军队系统其他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继续执行《
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规定的免税政策。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54: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规定: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述所称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55: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年]78号):
经国务院批准,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四、年度备案、年度汇总纳税申报类项目
该类项目是指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和部分印花税减免事项。该类项目实行年度一次性备案、年度一次性申报。
项目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
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
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122号)规定: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123号)规定:
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申请时限
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
(三)需要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非营利组织登记证明;(2)纳税人备案申请;(3)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4)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确认意见;(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减计收入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
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
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
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年]117号)规定: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年]47号)规定: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年]185号)规定:
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申请时限
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
(三)需要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2)辽宁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艺、技术)认定申报表;(3)纳税人备案申请;(4)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一)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
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
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
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