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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2号――关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与标准公告(第一批)


  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二)申请时限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涉税业务发生之次月5日内。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土地面积与房产原值证明材料复印件;(4)清理和处置财产合同或协议复印件;(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或减免税条件无变化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土地的变更面积、房产原值变更证明复印件。

  项目27:劳改、劳教单位管教或生活用房产,监狱关押犯人的房产,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地字[1987年]21号)规定: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

  三、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2、《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规定》(辽税政四[1987年]753号)规定:

  对劳改工厂(农场),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如:办公室、警卫室、接见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学校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如:厂房、仓库、门市部、招待所、对外营业的俱乐部等,应征收房产税;凡作为管教、生活与生产经营混用的房产,应按其主要用途确定征免房产税。

  3、《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对少年犯管教所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辽税政四[1987年]512号)规定:

  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符合免税条件的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符合免税条件的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

  项目28: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劳改单位管教或生活用地、监狱关押或生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年]119号)规定: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29: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年]94号)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36: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第[1994年]2号)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规定:

  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30: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业务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年]45号)规定: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2、《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年]273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年]166号):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掌握执行,现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的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的范围明确如下:

  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上述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年]78号)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年]5号)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年]39号)规定: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申请时限

  首次备案为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发生之次月5日内,再次备案为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经科技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无新签合同,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有新签合同,则尚需提供:经科技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

  项目31: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年]111号)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2、《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31号)规定: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申请时限

  首次备案为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发生之次月5日内,再次备案为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合法证明复印件;(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无新签合同,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有新签合同,则尚需提供: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合法证明复印件。

  项目32: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年]111号)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33: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年]47号)规定: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34: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年]8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国际运输劳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二)申请时限

  首次备案为国际运输劳务发生之次月5日内,再次备案为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国际运输劳务合同复印件;(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无新签合同,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有新签合同,则尚需提供:国际运输劳务合同复印件

  项目35: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八条,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条件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

  项目36: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八条,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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