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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2号――关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与标准公告(第一批)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项目9: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年]42号)规定: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纳税人备案申请;

  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

  3、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

  4、执业登记复印件;

  5、自用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项目10: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1、《关于延长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59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规定的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规定: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纳税人备案申请;

  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

  3、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孵化器确认证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年度(年度中间发生时)备案、按月纳税申报类项目

  该类项目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发生纳税义务,对该类减免税事项的减免税申请、纳税申报按以下原则执行:一是以前年度已经发生并将继续发生的事项,应于每年初1月10日内办理本年度减免税申请,按月纳税申报;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新设定的减免税事项或纳税人新发生的减免税事项,应于该事项发生之次月5日内办理减免税申请,按月纳税申报。具体项目如下:

  项目1: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年]90号)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证明材料;(4)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

  项目2: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年]90号)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年]8号)规定: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4)证明其是宗教寺庙、名胜古迹的证明材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自用房产产权证与记录房产原值的明细账帐页复印件;

  项目3: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年]939号)规定:

  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土地、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或批准文件;(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土地、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4: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土地,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年]140号)规定: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符合免税条件的土地的土地变更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5: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年]483号)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年]15号)规定: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证明材料;(4)自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自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

  项目6: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年]483号)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年]15号)规定: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三)需提供资料

  1、首次备案提供材料:(1)纳税人备案申请;(2)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3)自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首次备案后,若减免税额无变化,则在每年初再次备案时仅提供《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即可;若减免税额有变化,则需要提供:(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2)自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

  项目7: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年]483号)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2、《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辽政令[1992]21号)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和饲养的生产用地;

  3、《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015号)第十一条: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年]189号)规定:对新兴农业种植、养殖企业,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农业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1]225号)第一条: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015号)的有关规定,凡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的(不包括住宅用地等免税土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申请时限

  每年1月10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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