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㈠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㈡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㈢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㈣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㈤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