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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㈠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㈡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㈢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㈣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㈤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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