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进行科学论证。根据我市水资源状况,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对耗水量大的工农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
第十条 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县(市、区)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确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用于不可预测的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科学统筹、优化配置的原则合理确定。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分配按照省分配方案执行;省分配给我市的引黄河水量,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水量调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县(市、区)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五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和利用地下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