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工商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外执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向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设区市、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并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中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完全分开。
第三章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及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行为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