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规定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不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对于由多个施工单位共同承建的工程项目,可根据每个施工单位负责承建的内容分别进行审计,审结后出具审计结论,凭审计结论办理工程及财务结算。整个项目全部审结后,出具建设项目的综合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国家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五)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其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建设单位确定中标人15日内,将中标通知书报送招投标监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审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