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且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条件;
(四)配备农产品检测设备和设立检测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五)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应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订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四)安排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管理人员须佩戴证件上岗;
(五)维护市场设施、设备完好与安全,确保市场正常经营;
(六)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七)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八)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三)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四)货物摆放整齐,讲究卫生,不乱扔垃圾;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使用依法检测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