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设立标志,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开山、采石、采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损坏文物古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或关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