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面积原则不少于10平方公里。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风景名胜区2年以上,其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区位分析;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现状分析;
(五)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利用开发条件;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七)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意见及建议;
(八)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名胜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
(九)重要景点和景物的照片、录像光盘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