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品房项目用地出让之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就该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拟出让土地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建设标准、具体位置等内容。发改、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应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建设标准、具体位置等内容,分别在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及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用地属行政划拨性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予以注明。国土资源部门在挂牌出让商品房项目用地时要综合考虑保障性住房配建因素,合理确定土地挂牌出让底价。对于实行异地配建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应收取的异地配建资金。异地配建资金与土地出让金一并收取。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商品房项目中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移交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分配、管理。对不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规划部门不得办理项目规划验收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其行为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五)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一是切实落实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的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税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财税〔2010〕88号)执行;各类棚户区改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项目有关税务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执行。二是严格执行湘政办发〔2009〕63号等文件规定,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城市、国有工矿、中央(省)下放煤矿、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地管理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免;有财政拨款的执收单位,其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征收。
(六)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维护管理。一是规范准入审核,健全退出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住房困难程度等情况公开、公正、公平安排分配住房,及时确定并公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保证租金水平基本稳定。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民政等部门,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和保障性住房档案,对保障对象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购置、租赁、继承、受赠其他住房的,按规定退出。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出保障性住房的,可通过提高租金等方式实现退出;对拒不退出的,可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出或退还,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资格。二是加强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具有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经营用房,经营所得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等运营支出。从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多方式经营收入及社会捐助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通过财政补助等方式,筹集保障性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专项经费,实现保障性住房可持续建设和管理。加强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明确承租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载明租金水平、期限以及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对违规使用的,按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处理。积极引入市场手段和竞争机制,通过服务外包、购买服务、社会化的物业管理等方式管理和运营保障性住房,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