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品”、“处理品”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七)监督抽查所涉及的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机构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六)抽样人员所携带的抽样工具或运输工具不具备保证企业产品质量所规定的保存或运输条件。
第十四条 根据抽查性质和抽样要求,必要时对抽样现场、抽样过程应留存照片等影像资料备查。对于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有拍照要求的,必须对抽查样品状态、产品库存等情况及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情形进行拍照留存。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组织抽查单位规定的抽(采)样单,必须完整正确的填写抽样单中各栏目内容,详细记录抽样信息,不可缺项,填写栏目未能包括内容应写在备注栏。抽(采)样单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并加按手印确认即可。
抽(采)样单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采)样单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十六条 所抽样品应当场加封,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确保样品不可调换,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人员应在封条上共同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