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照《唐山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负责法制工作处室意见、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市政府有关领导批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依据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现行同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不能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内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市本级法定职权范围,与现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制发的审核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