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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依法监督。

第二章 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取得省质监部门颁发的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附件。
  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安装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地,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条件,并持安装许可证及省质监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条 从事车用气瓶的安装、维修、检验、充装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其安装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第九条 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
  第十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完成的车用气瓶进行抽真空或惰性气体置换封存。负责对燃气汽车使用者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付使用者。

第三章 检验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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