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民政部门确定入驻资格,社会组织持入驻资格证明文件与市公产房管理部门签订入驻合同。
第十三条 入驻基地合同应当明确租住面积、租金标准、退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入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动缴纳租金、水费、电费等一切与使用有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基地实行“引进-孵化-评估-‘出壳’”的工作模式,确保培育、扶持、孵化社会组织形成良性循环和基地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孵化期原则上最长为四年。孵化期内被孵化的社会组织须达到3A及以上评估等级。对重点培育扶持的社会组织,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适当延长孵化时间,但孵化时间累计最长不超过6年。
第十六条 入驻的社会组织在入驻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产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撤出基地:
(一)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用途的;
(二)擅自将场所提供或转租(借)给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使用的:
(三)入驻通知发出后三个月内未入驻或一年累计超过三个月未使用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基本合格的;
(五)社会组织等级遭降级处理的;
(六)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未缴纳租金、水费、电费等一切与使用有关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情形由市民政局负责向市公产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入驻的社会组织经孵化-评估并达到了如下持续健康发展要素之一后应主动向市民政局申请 “出壳”并按入驻合同的约定缴清所有与使用有关的费用:
(一)通过自主自立自律能够较好地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
(二)年收入达到500万元(含)以上或年收入不足500万元但利润结余在100万元(含)以上;
(三)入驻的社会组织提出主动“出壳”的其他情形。
各政府部门对经孵化“出壳”后的社会组织,应继续给予其必要的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