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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设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设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发改物价〔2011〕1591号)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1〕8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设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一般诊疗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普通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含急诊诊查费、门急诊留观诊查费)、注射费(含肌肉注射、皮试、静脉注射、静脉输液,不含一次性医用耗材和药品费用)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9元。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的具体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说明及有关规定等详见附件。

  二、参保参合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发生的“一般诊疗费”,由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统筹基金支付6.5元,个人支付2.5元。

  三、调整后的“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和医保、新农合支付标准在已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及已开展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医保、新农合具体支付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要严格执行《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再另行收费或变相收费,其它医疗服务项目仍按我省制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三类最高限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的,各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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