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建筑物及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攀登、翻越;
(四)在禁止拍摄区域拍摄;
(五)未经许可测绘各种类型的佛像、建筑物、雕刻等;
(六)取土、采石、焚烧、砍伐、射击、狩猎等;
(七)未经许可摆摊设点、设置广告、乱倒垃圾、制造噪音等;
(八)运输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违禁物品;
(九)非法安装卫星接收设施和散播非法印刷品;
(十)影响寺院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在寺院保护区范围内,对影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清理。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院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损坏寺院和寺院文物安全的作业;不得建设污染寺院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寺院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缮时,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审批事项。修建项目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形式、高度、风格、色调等要与寺院建筑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自治州、夏河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拨付寺院的专项经费,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寺院集体收入主要用于寺院文物修缮、保护和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侵占。
第十六条 寺院文物发生被盗、被抢、被劫或遗失时,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文物保护和宗教部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征集流失的寺院文物。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捐赠、归还寺院流失文物。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寺院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寺院内的文物保护技术和佛教文化研究成果、批准发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在寺院保护区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影视专题片的,摄制单位应当征得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拍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