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物,没收砍伐工具和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取水、采砂(石)许可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