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比例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广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无力安装计量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装,费用由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砂(石)许可证,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并缴纳河道采砂(石)管理费。但农村居民少量采砂(石)自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