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经营者擅自将公用设施抵押、出租或改变用途影响或危及到公用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六)拒不按照合约的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针对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过程中可能遭受突发事件的冲击和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危害,该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的要求,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组织体系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检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检测机构及其任务;针对项目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的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项目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和相应预警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初步对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进行评估,向同级政府相应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并提出是否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建议。
在政府应急响应启动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对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时检测、报告和预警,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或政府应急指挥机构下达启动相应应急响应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进行响应,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采取有关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