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市可经营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依法纳税、节约资源、促进发展、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自行制定价格。
计入价格的各项经营成本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包括各项应当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与该项目所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经营成本。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正常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核算定价成本。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可经营项目的产品或服务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该产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成本监审的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产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包括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经营者应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按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报表及相关成本资料;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制定和调整城市可经营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前,定价成本应经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九条 政府监管部门、经营者、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认为城市可经营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价格不合理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整价格的申请和调价方案。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初审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调整价格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调价申请,在作出调价决定前应广泛、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按法律规定举行价格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程序组织价格听证。调价决定实施前应向社会公告,公告应包括听证各方主要主张和依据,以及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所需要的供水、供气、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主管部门若给予经营者在其管辖区域内独家许可经营的,应在许可经营协议中对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确保该区域内所有居民都能在同等条件下享受相关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