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的原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若原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退休时累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不足25年、女不足20年的,退休时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符合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报销。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即参保人员自行选择4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和A类医疗机构可以直接就诊。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持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市级公费医疗单位参加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要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条 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按照缴费基数的4%的比例提取费用,2012年提取比例暂定为3%。由同级财政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市级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在缴费比例不超过4%的前提下,需要调整缴纳比例时,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以下医疗费用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
(一)门、急诊年度内累计超过13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中,退休人员个人负担高于5%、在职职工个人负担高于10%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门、急诊诊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定额支付2元,其余费用由参保人员现金交纳,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不再予以支付。参保人员在外埠发生低于2元的门、急诊诊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中退休人员个人负担高于5%、在职职工个人负担高于10%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退休人员个人负担高于3%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个人负担低于3%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个人负担高于6%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个人负担低于6%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