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和正常的就医环境;
(三)对患者家属在医院设灵堂、拉白幡等,依法责令其立即自行拆除,拒绝拆除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民警依法责令家属将尸体移至太平间或殡仪馆,医院内保安工作人员予以配合;
(五)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因工作需要,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可调阅全部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协商、谈判或参加调解时,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