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医患纠纷调处中心根据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和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其组织和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建立医疗责任险为主,同时投保医疗意外险、医疗机构财产险和公众责任险等险种的多险合一的保险机制;其他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基金,完善医疗纠纷赔偿机制。
第十四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的投诉、纠纷接待室和协商谈判场所,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各类医患纠纷,制定完善的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分析发生医患纠纷的原因,耐心听取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反映的意见、诉求,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复印、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封存现场实物等;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患者近亲属有申请尸检的权利,并告知相关程序;
(四)同患者或患者家属协商处理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患纠纷解决的其他方法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