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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一)村委会或社保所掌握了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以及死亡、失踪、生存状态不明或享受其他待遇等情况时,可将掌握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或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核实后,对该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中断给付业务操作。
  (二)养老保险待遇中断给付的人员向村委会或社保所提供服刑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文书复印件;法院宣告失踪找回的文书或告示,确认待遇领取人员生存的相关证明以及未享受其他待遇的证明文件等。村委会或社保所将上述材料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核实后,对该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恢复给付业务的操作。
  (三)根据《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保发[2010]205号)文件规定,未在集中认证期限内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待遇人员或其亲属补办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手续后,对符合领取资格的,按规定恢复相关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领取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领取待遇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未领取本息部分可以继承。领取待遇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与养老金调整。领取待遇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清算金支付
  (一)清算金支付包括: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参保人员属于建设征地(整建制转居)本人要求清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在基本养老保险领取最低养老金的人员;参保人员迁入地未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
  (二)缴费期死亡的人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持户籍管理部门或村委会开具的有效身份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申领书》(附表十三);其他人员,本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和待遇发放部门开具的享受其他待遇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申领书》。社保所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申领书》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审核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清算业务的操作,每月25日前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汇总表》(附表十六)转财务。
  第二十三条 继承金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持户籍管理部门或村委会开具的有效身份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继承金申领书》(附表十四),社保所将上述材料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审核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继承业务的操作,每月25日前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继承金汇总表》(附表十七)转财务。
  (二)缴费期死亡和领取期死亡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村委会或社保所应在1个月内持单位介绍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参保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丧葬费申领书》(附表十五),社保所将上述材料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审核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丧葬业务的操作,每月25日前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丧葬费汇总表》(附表十八)转财务。
  第二十四条 支付资金的申请
  (一)经办机构财务岗根据支付岗提供的当月应支付养老金、清算金、继承金、丧葬费的数据,在每月初编制用款计划,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当月支付款项。财政部门将申请的支付款项拨付经办机构支出户后,支付岗将支付电子数据(加密文件)、财务岗将拨款单同时提供给银行,由银行将支付款项于当月15日前划至参保人的专用账户中。支付岗应将每月新增支付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存档。
  (二)领取清算金、继承金、丧葬费的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开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银行专用存折销户证明》(附表二十三),在支取专用存折全部资金后进行销户。
  第二十五条 支出退费
  经办机构支付岗核实参保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的养老金、清算金、继承金、丧葬费、基础养老金为多发的,追回资金后,通过信息系统退费模块进行支出退费业务处理,并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支出退费收款凭证》(附表八)转财务。财务岗将《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支出退费收款凭证》与实际收到款项核对无误后记账。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11]1024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11]986号)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设财务管理相应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基金暂实行区县级统筹核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每月经办机构应将收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转财政专户。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三十条 每年下半年,区县经办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财政部门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市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划拨。经办机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支付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财政补贴资金拨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经办机构应每月与财政部门对账。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三十三条 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六章 保险关系转移衔接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在本区(县)内转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参保人员持户口本、身份证到转入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申请表》,社保所加盖公章后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申请表》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收缴岗在信息系统中进行变更操作,并对上报材料进行存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户籍在本市区(县)之间转移的,持身份证、户口本到转入地经办机构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附表十九),确认参保信息后,转入地经办机构收缴岗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通过信息系统转至转出地经办机构支付岗,由转出地经办机构支付岗在信息系统中对参保人进行转出操作并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出凭证》(附表二十)转财务,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归档。财务岗向财政部门申请转出款项后,将转出款划入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入户并记账。转入地经办机构财务岗收到转入款后将转入款的银行收款单据复印件交收缴岗,收缴岗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及银行收款单据复印件在信息系统中对转入参保人信息进行审核,无误后进行转入业务操作,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凭证》(附表二十一)转财务岗记账。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及转移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迁居外埠,外埠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员持身份证、户口本及外埠经办机构接收函等材料到原户口所在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对材料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对参保人进行转出操作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出凭证》各一式二份,一份转财务岗,一份交参保人。财务岗向财政部门申请转出款项后,将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经办机构基金账户并记账。
  外埠迁入地尚未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全部清算,返还参保人。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参保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提交申请,社保所汇总后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对材料审核无误后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在信息系统中对参保人进行转出操作,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出凭证》转财务,财务岗向财政部门申请转出款项后,将参保人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并记账。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由本人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转到居民养老保险的,到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由参保人或所在单位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打印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清单》,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资金到账后由经办机构财务岗将转入的银行收款单据复印件交收缴岗,收缴岗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清单》及银行收款单据复印件在信息系统对参保人进行转入操作,并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凭证》转财务记账。
  第三十九条 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参保人因保险关系转移不再使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用存折的,可到原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开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银行专用存折销户证明》,到开户行办理专用存折销户手续。

第七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一条 系统权限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用户申请、注销、操作权限的申请、审批、授权、管理等行为参照《北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权限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数据修改管理
  (一)数据修改单的上报。需要从后台修改数据的按项目归类,应在信息系统中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正式库后台数据修改申请单》(附表二十四),详细说明数据修改的原因并附原始凭证,由区(县)经办机构主任(科长)审核后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市级经办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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